日期:2022/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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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8年12月15日,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将其名下位于安宁市的房屋出售给甲。双方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尾款8万元。合同还约定乙于该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之日起61天内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甲某向乙支付了房款共计50万元,并于2018年12月30日接收了房屋并装修入住。
2020年2月24日,乙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且没有继承人。
2021年12月6日,法院受理了甲诉安宁市民政局(遗产管理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甲要求安宁市民政局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22年3月7日,安宁市民政局针对前案的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甲支付房屋买卖尾款8万元。法院审查后,基于上述两案系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故将两案依法合并进行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中,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父母以及第二顺序继承人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在乙之前死亡,且乙未立有遗嘱,故乙没有继承人,根据民法典规定,安宁市民政局作为乙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可以作为乙的遗产管理人,有义务根据民法典赋予的职责处理乙生前的债权债务。2022年3月17日,甲向法院提起了特别程序之诉,请求指定安宁市民政局为乙的遗产管理人,安宁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判决,指定安宁市民政局为乙的遗产管理人。综上,甲要求安宁市民政局履行相应职责,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乙应当在案涉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之后61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该房屋已可以正常办理过户手续,故协助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乙的合同义务。现乙已去世,安宁市民政局作为乙的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处理甲的债权债务,故甲要求安宁市民政局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甲应当于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向乙支付购房尾款8万元,现安宁市民政局作为陈某遗产管理人有权要求二人支付购房尾款。
综上,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对甲诉安宁市民政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以及安宁市民政局诉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两案依法进行了合并宣判,判令由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遗产管理人安宁市民政局支付购房尾款8万元;同时,由遗产管理人安宁市民政局协助甲办理安宁市某小区房屋的过户手续。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上述两案中法院首先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进行了确认,再进一步审理了整体案件。法院的依法宣判,为当事人解决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难题,同时也维护了遗产权利人的利益。
民法典实施前,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我国立法中呈空白状态。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确立对于维护遗产权利人的利益、实现遗产公平分配、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转自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