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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秀评论|醉驾专题(四)醉驾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日期:2022/11/10 来源:

醉驾专题(四)

醉驾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一、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可以构成共同故意犯罪


由于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之后,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有错误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是交通肇事罪的子法条,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因此,危险驾驶罪也是过失犯罪,然而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危险驾驶罪虽在刑法条文中规定在交通肇事罪之后,但从其犯罪构成可知,该罪是典型的故意犯罪,因此,其存在共同犯罪的可能。


二、构成醉酒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的前提是共犯行为人必须存在共同犯罪的通谋及客观上的实行行为


就主观通谋而言,醉酒危险驾驶罪的共犯有以下几种情形。一种是基于教唆引起他人实施醉酒危险驾驶的犯意,属于共犯。第二种是基于帮助而强化他人醉酒危险驾驶的犯意。基于放任的心理让对方驾车,此种情形即属于帮助犯情形,实施醉酒驾驶行为人的犯意系自己产生,而原驾驶者不拒绝的放任行为只是强化了对方的犯意也构成共犯。第三种情形是,原驾驶者与实施醉酒驾驶行为人之间系领导或上下级关系,原驾驶者指使或强令对方开车。


三、作为醉酒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客观上应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存在可以客观归责的关系


在符合上述条件后,对于醉酒危险驾驶罪共犯的认定还是应遵循客观的评价规范,因为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将涵盖周遭其他强化行为人犯意的人员。如此认定明显打击范围过大,社会效果并不好。应通过客观条件来限制刑法打击的范围,而作为限制因素的客观条件应是作为能被追究共犯责任的同案人应在客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存在可以客观归责的关系,如须是在案发前能够直接控制车辆的原驾驶人、所有者、实际管理者。只有通过上述条件的限制,才能使共犯的扩大打击范围的功能在此种情形下受到合理的限制,实现刑法的谦抑原则。


四、具体案例


案情简介:黄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车辆所有者林某明知黄某饮酒而放任黄某驾驶,并坐在副驾同乘。


针对同案人林某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同案人林某并未直接醉酒驾驶车辆,只是作为车辆的所有者,不应作为共犯予以认定,否则打击面过大,有违刑法的谦抑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同案人林某虽为直接驾驶车辆,但其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在明知黄某饮酒后仍然允许其醉酒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已构成危险驾驶的帮助犯,应当作为共犯一并予以处罚。


第二种观点为法院裁判观点。但在认定醉酒危险驾驶罪的共犯时,还要综合考虑共犯人与驾驶人的特定关系,区分不同情形予以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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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蔷薇律师

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擅长:刑事案件辩护、民商事争议解决

简介:自2018年开始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先后研究、参与过较多的刑事案件辩护工作,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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