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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秀研究|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的定性以及如何清偿?

日期:2024/1/5 来源:

对于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比如一方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经营活动中的侵权行为等,非侵权配偶一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一般指合同之债,即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债务。侵权之债亦包括在债的体系之中,随着近年来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多,当事人主张将侵权之债、特别是由机动车肇事行为而引起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也在不断增多,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了解司法判向。

案例

法院观点

2022)新民申1010号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侵权行为之债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应当从侵权行为的利益指向出发。本案所涉肇事车辆为段某虹与杜某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为夫妻双方家庭生活所使用,两人共同管理,共同享有使用利益。事发时,杜某之驾车行为属于为夫妻二人共同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6)渝民再167号

该债务的形成虽系范某国因雇主行为而依法对马某贵承担的侵权之债,桑某美亦非马某贵的雇主,对马某贵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也无过错,但该债务产生于范某国与桑某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范某国承包修建云峰寺庙的行为系生产经营行为,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3]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范某国承包修建云峰寺庙所得的收益依法属于其与桑某美夫妻共同所有。同时,桑某美及范某国均无证据证明马某贵与范某国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范某国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法定例外情形,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桑某美从该经营行为分享了利益,那么也应当对该经营行为所致债务承担相应的义务。故本案中范某国对马某贵负担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017)京01民终3814号

 

一审法院观点:因安某生借用×号车辆并非用于经营活动,而是用于其家庭日常生活,故需根据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具体使用情况来判定是否属于家事活动还是其个人活动。法院认为,家事活动与夫妻一方个人活动的判断标准应综合家庭成员参与情况、活动目的、是否属于履行家庭责任必备、有无家庭共同获利等多方面因素来考量。经查明,安某生在事故前三天已经向单位请假,事故当日并非驾驶车辆去上班,而是去帮朋友搬家,该行为并非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既未产生收益归家庭使用,也不属于因安某生为其家庭履行责任而发生,属于其个人行为,故该侵权之债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其与谢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观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安某生在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其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驾车去帮助朋友搬家也并非从事营运活动,故可以认定安某生的侵权行为并非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而发生。其次,安某生帮助朋友搬家系无偿行为,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于消极损害,并非收益,由此可以认定谢某作为妻子并未从其配偶安某生所造成的侵权之债中分享收益。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里,条的设立本身系用于解决夫妻一方基于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意定之债。虽然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形下的侵权之债可以认定夫妻共同之债,但司法实务中以基础性活动有利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一方侵权之债纳入《民法典》第1064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非侵权配偶一方的清偿责任除了夫妻共同财产外,是否将责任扩大至其个人财产?对于这个问题,司法判例也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平衡被侵权人以及非侵权配偶一方的利益,对于侵权者而言,清偿责任范围不应进行区分,但对于非侵权配偶一方的利益,一般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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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忱律师

景秀律所资深律师

专业领域


婚姻家事


工作经历


陈忱律师2014年通过法律资格考试,2017年开始执业,自执业以来办理大量案件,2021年取得心理咨询师(高级)证书、合肥市律师协会第三期领军人才培养对象、合肥市妇女儿童维权法律服务团成员、合肥市高铁南站幼儿园2023年度“法治副校长”。


代表业绩

代理范某起诉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离,未支持对方返还彩礼,二审维持)代理王某诉郑某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支持绝大部分诉讼请求,二审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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