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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秀研究|浅议公司法三审稿关于认缴出资额五年内缴足的规定

日期:2023/12/15 来源:

20239月,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公布,其中第四十七条五年内缴足出资的相关规定,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热议。公司资本制度是什么,这次又是什么修改背景以及这样的修改存在哪些可能的影响,这值得我们探究。

一、三种公司资本制

当前,世界范围内普遍将公司资本制度分为三种: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或称为确定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的章程须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公司须一次性发行全部资本或股份,发起人或股东须一次性全部认足并实缴,否则公司不允许设立。同时,如果施行法定资本制,则公司资本不得分期发行,被认募的资本不得分期缴纳。法定资本制体现了政府对公司设立的严格管控状态,有利于限制皮包公司,减少坑蒙拐骗,但是不利于公司的设立便捷性,大大降低市场经济的运行效率。
()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无须将资本总额全部发行,也即发起人或股东只需认足或募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其余部分由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随时一次或分次发行。在授权资本制下,被认募的资本应由认股人一次性缴纳。

()折中资本制
折中资本制,可以分为折中授权资本制和许可资本制。折中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采确定资本制成立,同时,由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的资金需要,随时募集公司资本中尚未认足的部分。许可资本制是指公司章程载明资本总额,并由股东全部认足或募足,公司方可成立。同时,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的一定期间内,在公司资本一定比例的范围内,发行新股,增加资本。在许可资本制下,股东认募的资本可以分期缴纳。折中资本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弊端。

二、我国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

作者认为,公司资本制度最重要的价值和作用之一是妥善平衡债权人、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
遍观我国关于公司资本制改革,无不是结合当时的国际国内的整体背景和形势,通过调整公司资本制度在债权人、股东和公司之间力求实现法律状态上的利益平衡。
当前,我国采用的是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现行《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8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但是《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也经历了一系列变动。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之前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为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为1000万元的规定,仍然保留最低注册资本额制度,但降低了最低注册资本额度,即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度为3万元,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度为500万元。同时,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1.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2.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第三次修正的《公司法》于20131228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431日生效施行。最为亮点的修改是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朱锦清教授认为,经过国务院改革之后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不能轻易归类于一般的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或折中资本制,大概只能叫作自主认缴制,不过究其本质,它与授权资本制比较接近。也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资本制度属于可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
三、关于三审稿第四十七条

在本次修改中,有的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自2014年修改公司法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期出资比例以来,方便了公司设立,激发了创业活力,公司数量增加迅速。但实践中也出现股东认缴期限过长,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建议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步完善认缴登记制度,维护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对此,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规定,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理由一,我国公司注册开始实行认缴登记制以来,实践中却有不少公司利用这一规定成立不少“注册资本注水”的公司。出现股东承诺的认缴资本数额巨大、但是缴付期限很长的现状,且股东又可在认缴期限届至之前转让股权,严重损害债权人对注册资本的资本信赖,同时也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理由二,以五年为标准可能和企业的平均寿命为五年相关。根据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一组数据显示,近5年退出市场的“夭折”企业平均寿命为6.09年,寿命在5年以内的接近六成。业内人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普遍认为,这是一个比较正常的“死亡率”。近年来不同的社会主体开展的调查结果显示,这种状况可能还在加剧,企业的平均寿命甚至不足5年。
因此,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五年最长认缴期限,给股东设上一个附期限的“紧箍咒”,令其在设立公司时合理确定投资的规模,如此来实现加强保护债权人和公司利益的目的。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这样的规定可能激发股东抽逃出资的积极性。你要限期缴纳吗?行,我照办,没有钱可以向别人借,甚至我不需要等到5年,设立当年就一分钱也不少地缴足。但是公司设立之后我就把钱取出来还人了。这是抽逃资金,但哪个政府机关有精力整天在后面盯着呢?只要不出问题,空壳公司或者皮包公司生意照做。所以,这会增加行政机关的监管和查处的难度和工作量,如果就是否抽逃出资发生了民事争议,也无疑要增加当事人的举证难度,没有出资容易识别,但是要证明出资后又抽逃出资,这个证明的难度将会非常大,给当事人以及审判法官都会带来一系列影响。由此观之,五年内缴足看似是力图在减少股东资金压力而同时照顾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之举,但实际可能会起到相反的社会效果。
目前,公司法三审稿关于认缴出资额五年内缴足的规定的利弊得失,仍在热烈地讨论之中,但是恰恰是经过这样的讨论,甚至是激辩,才能有利于去伪存真,使得真理愈辩愈明,才会更让蕴含于其中的法律精神更加熠熠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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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诚律师

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业领域


业务领域包括民商事纠纷争议解决、公司治理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政府部门法律事务及闲置土地和低效用地再开发等。


工作经历


余诚,中级律师。2016年7月参加工作并任公司法务岗、2017年6月从事律师职业,现执业于安徽景秀律师事务所。曾经作为派驻律师至合肥高新区管委会提供服务约2年,在派驻期间负责政府相关部门政府综合性事务政策法规咨询以及具体诉讼和非诉服务项目。执业期间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依据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委托进行法律尽职调查、梳理合同履约等法律风险、参与项目谈判、踏勘走访、出具法律分析意见、起草和审查律师函及法律备忘录等函件、审查修订招商引资协议等法律文本、参与办理具体诉讼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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