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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秀研究 | 我国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归属

日期:2023/12/22 来源:

在我国,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因此,我国的职务发明创造分为两类,即一类是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另一类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所谓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一般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关于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对于我国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根据《专利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因此,我国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属一般采用“雇主优先”的原则。但我国《专利法》第6条第3款同时又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况下,发明人、设计人与单位之间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来确定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体现了国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协议优先”的重要精神。但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这种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归属仍然适用“雇主优先”原则,专利权属于单位所有。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在归属单位的情形下,发明人、设计人亦享有一定的权利。首先,发明人、设计人享有署名权和精神奖励的权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相关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其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获得物质奖励或相关报酬。《专利法》第15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案例深圳市卫邦科技有限公司诉李坚毅、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深圳市卫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邦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医院静脉配液系列机器人产品及配液中心相关配套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的高科技公司。2010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卫邦公司申请的多项专利均涉及自动配药设备和配药装置。其中,卫邦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申请的102847473A号专利(以下简称473专利)主要用于注射科药液自动配置。

  李坚毅于 2012 年 9 月 24 日入职卫邦公司生产、制造部门,并与卫邦公司签订《深圳市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合同》,约定由李坚毅担任该公司生产制造部门总监,主要工作是负责研发“输液配药机器人”相关产品。李坚毅任职期间,曾以部门经理名义在研发部门采购申请表上签字,在多份加盖“受控文件”的技术图纸审核栏处签名,相关技术图纸内容涉及“沙窝复合针装配”“蠕动泵输液针”“蠕动泵上盖连接板实验”“装配体”“左夹爪”“右夹爪”“机械手夹爪1”“机械手夹爪2”等,系有关自动配药装置的系列设计图。此外,卫邦公司提供的工作邮件显示,李坚毅以工作邮件的方式接收研发测试情况汇报,安排测试工作并对研发测试提出相应要求。且从邮件内容可知,李坚毅多次参与研发方案的会议讨论。

  李坚毅与卫邦公司于 2013 年 4 月 17 日解除劳动关系。李坚毅于 2013 年7 月 12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专利号为 201310293690.X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李坚毅为涉案专利唯一的发明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主要内容是采用机器人完成静脉注射用药配制过程的配药装置。李坚毅于 2016 年 2 月 5 日将涉案专利权转移至其控股的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李坚毅在入职卫邦公司前,并无从事与医疗器械、设备相关的行业从业经验或学历证明。

卫邦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权归卫邦公司所有;2.判令李坚毅、远程公司共同承担卫邦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并共同承担诉讼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6)粤 03 民初 2829 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卫邦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二、李坚毅、远程公司共同向卫邦公司支付合理支出 3万元。一审宣判后,李坚毅、远程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粤民终22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坚毅、远程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6342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坚毅和远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该案主要涉及对案涉发明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判断,对此,裁判法院指出,判断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时,应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认定:一是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二是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及其与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相互关系;三是原单位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活动,或者有关的技术是否具有其他合法来源;四是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专利技术的研发过程或者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该案裁判为实践中如何正确判断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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